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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覊押被告有無必要的判斷標準

                林天財律師

   

  一  覊押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上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  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二  有無覊押必要的判斷標準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因此,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乃成為羈押之法定事由。然羈押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承審法院認為,鉅額保證金對被告確已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促使被告按時報到接受審判。又原裁定限制被告住居,被告已不得如往常般出境國外,另命被告應於每日晚上七點至九點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頗具巧思,不僅可作為被告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證明,且有司法警察介入監督,約束其行動。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如此多管其下,對被告心理約束力,當更強大,棄保潛逃之誘因,相對降低不少。抗告意旨認限制住居,令被告每日報到,並無實益云云。惟事無必然,羈押之被告仍有逃獄成功之案例,有些被告責付在外,未令其交保,俟判決確定,仍有逃亡拒不到案受執行之情形,任何交保均不能絕對保證被告不棄保潛逃,裁判者如認以交保為適當,只要確實衡酌適當之交保金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其風險,應認已具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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